(一)指导性案例的非裁判性 裁判性是裁判文书共有的基本属性,也是司法案例共享的内在之德。
党的十八大以来,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深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快建设,政法领域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法治中国建设开创了新局面。四是党和国家监督制度体系。
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通过制度建设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依法治国的全过程和各方面。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坚持党的领导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这具体体现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决定组建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统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工作,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
为了加强和规范政府督查工作,2020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政府督查工作条例》。我国宪法是国家各种制度和法律法规的总依据,它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根本内容,必须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在将道德作为一种裁判理由或修辞性理由时,基本上不会出现司法裁判异化的风险,这是因为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仍然是法律理由,道德在根本上只是对法律理由起到了一种补充和强化的作用。
而一旦法源清单出现问题,那么就为法外因素进入司法制造了空间。道德作为一种法外标准,它的使用会给法官带来较大的认知负担、心理负担和证成负担。流行观点主张,法律推理的独特性在于它是以法律理由为基础的推理。这也就回到了文章开头所呈现的那个困惑:有时候我们极力赞颂道德对司法裁判的进入,认为道德因素和后果考量增加了裁判结果的道德性和合理性,这能够赢得人们内心对裁判的接受和尊重。
[57]参见谢晶:《裁判文书引经据典的法理:方式、价值与限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6期,第33-38页。道德有时往好的方向发展,有时有可能会朝着坏的方向变化。
依照立场的强度,道德立法理论又有强主张和弱主张之别,前者坚持一种不受限制的道德立法论,后者主张立法干预要以行为不道德的严重程度为前提。至于原则与原则的冲突,体现为道德理由之间的竞争,典型的解决思路就是权衡(weighing and balancing),原则可以被不同程度(分量)地适用,这一点有别于规则。某个裁判结果是否合乎道德,已成为当下人们判断裁判合理与否的重要标准。一般来说,法官只在特定情形下选择适用原则裁判:一是,法律规则与原则冲突,法律原则最终胜出,法官避开规则而适用原则进行裁判。
它与法律性理由的关系无非就两种:一种是它倾向于支持和强化法律理由,能够里外呼应、形成一种更强的理由链条,如此,法律判断与道德判断、判断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就实现了高度的统一。从法律推理的结构来看,单纯依赖实在法的演绎逻辑是一种简单版本的法律推理形式,法源的圆满性足以排除法外因素对裁判的进入。我现在只是说,立法者在制度上并不如法官能够更好地决定有关权利的问题。这里应注意法律义务与道德义务的关系:法律义务会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力,所施加的是一种不能随意摆脱的义务。
[60]Samuel Stoljar,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 The Macmillan Press Ltd.,1980, pp.150-151. [61]Anthony T. Kronman,The Value of Moral Philosophy, Harvard Law Review, Vol.111,(1998), p.1763. [62][美]理查德·A·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号。
道德议题在很多时候与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实践中存在立法与司法这两种应对道德议题的进路,各具特色且各有局限。全国首例斑马线之罚案中,法官认为,机动车礼让行人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这背后关系到行人的生命安全问题。
拉兹对此提出质问:如果法律推理依赖于法律理由,那么道德理由还有用武之地吗?[9]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他将法律推理分为关于法律的推理(reasoning about law)与根据法律的推理(reasoning according to law)。从方法论的角度来审视,道德进入法律推理可能会产生以下问题: 第一,道德哲学本身不太具体,道德哲学方法也不够成熟和确定,以至于难以提供像法教义学那样的较为稳固的思维方式。(二)法律推理中道德考量的方法论限制 在由将道德引入法律推理中所可能产生的以上诸问题中,有些问题是本体论的,有些问题是认识论的,还有一些问题是方法论层面的。其三,更为常见的引经据典是在判决理由部分以其作为一种修辞手段,借此来强化或削弱某个法律性判断。[75]言外之意,这是当下在道德上能够实现最佳证立的规则,相应地,由该规则所逻辑演绎出的结果也能得到最佳的证立。在涉及适用评价性术语的法律规则时,法官会不可避免地进行道德评价。
[27]良心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一种根本道德或底线道德伦理,它意指一种向善的义务,诸如恻隐、仁爱、诚信、忠恕、敬义、明理、生生、为为均是良心的具体形式和要求。[24]通常有德性的法官可能作出道德上可欲的判决,而很难期待道德败坏的法官作出真诚的、道德上值得赞许的判决。
道德考量 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司法往往还承载着一些诸如制定公共政策、引导道德风尚以及社会治理等职能。于欢在目睹母亲被杜志浩等催债人员辱骂、殴打、以极端方式性羞辱的情形下,从桌上摸起一把水果刀将杜志浩捅死,并致使另外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进入专题: 公共道德 立法 司法裁判 法律推理 道德考量 。[54]显而易见的一点是,除了法伦理原则作为法源之外,法官应摆正道德在司法裁判中的位置,尤其要处理好依法裁判与考量道德之间的关系。
原则裁判从方法论上而言涉及如何适用原则的问题,对此学界有过不少讨论和争论。可见,道德对裁判最终结果的形成起着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个别时候,比如在同性婚姻议题上,由于该问题本身具有极强的伦理争议性,法官有时候会特意回避道德层面的讨论,将伦理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并在教义学层面上加以探讨。法官并非只是根据某种特殊的意图,在某些场合使用这一术语,而在其他场合避免使用。
在道德性司法研究方面有卓越建树的德沃金,曾对法官的工作职责提出了如下劝告:说出真相(Come Clean)和脚踏实地(Get Real)。沃尔德伦对法官擅长道德推理这个主张也提出了若干疑问:首先,法官适用法律的责任如何影响其从事负责任的和高层次道德推理的能力?其次,作为一个负责任的个体所为的道德推理与以整个社会名义进行的道德推理之间有什么重要的区别吗?再次,以道德方式而非其它方式推理意味着什么?最后,法官和立法者经常以群体而不是以个体决策者的身份进行推理,这有什么不同吗?[30]这些问题有的涉及法律推理的性质及其与道德推理的关系,有的涉及立法者和法官从事道德推理的比较。
并且它与法律案件中的争议也不相称。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泸民一终字第621号。
囿于篇幅所限,此处笔者集中关注道德裁判与法律裁判的界限问题,即一方面如何发挥道德的应有价值,使其对法官的推理及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又能将道德的作用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避免让道德理由任意凌驾或取代法律理由,以确保法官在考量道德因素的同时,不至于放弃依法裁判的基本义务或立场。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有时候我们高歌赞颂道德考量填补了价值空缺或增强了裁判的合理性,有时候我们又极力批判道德考量逾越了界限,在根本上主导裁判而最终侵蚀了依法裁判的立场。
如果我们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滋长了‘第三者、‘包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第二,法官的职责要求其竭尽所能保护法律所表达的社会生活形式,这就要求他们更加深思熟虑地理解法律背后的道德目的和意义。用于法律推理的道德必须是社会公共道德,而不能是个人感性的道德直觉、道德情绪或道德体验,如公正、平等是最基本、底线性的道德要求,它们也容易被法体系和法秩序所包含。疑难案件需要道德推理,这些案件的争议性来自它们的道德特征,即使当法律决定在法律制度秩序的框架内解决问题时,这些案件仍然保持着同样的道德特征。
为了避免法官直接诉诸道德直觉或道德原则来衡平裁判,瓦瑟斯特罗姆提出了一种类似的二阶证成程序:第一,一阶证成程序着眼于判决最终是从法体系所蕴含的裁判规则中演绎推导出来的。另一方面认为原则具有扩张性和裁量性,主张从方法论上谨慎限制对原则的滥用和误用。
[73][英]尼尔·麦考密克:《法律推理与法律理论》,姜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6页。允许法官在裁判中诉诸道德,无异于将他们推向道德辩论的深渊。
一般而言,人们认为法律推理是运用法律理由正当化裁判结论的活动。而另一些时候,我们又小心谨慎地对待司法中的道德,甚至在个别案件中严厉批判道德过多地影响甚至支配了法律判断。